房地产抵押登记应该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进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该法公布以后,包括北京、上海、重庆、广东在内的一批省、市已按照这一规定,建立了统一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但就全国大部分城市来看,房、地产登记机关分设的还属多数。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展开
房地产抵押登记应该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进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该法公布以后,包括北京、上海、重庆、广东在内的一批省、市已按照这一规定,建立了统一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但就全国大部分城市来看,房、地产登记机关分设的还属多数。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没有完全解决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的问题,因而,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也对此作了一致的规定。 房地产本来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在形态上密不可分,在价值上互相包容。人为地将其剥离,分由两个部门来管理,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又给房地产权利人、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多麻烦,特别是在房产产权转移和抵押时,分开操作除了存在法律上的问题以外,还易于被社会上少数不法分子所利用,用来进行金融诈骗等违法活动。基于我国权属登记制度的这一问题,《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稿)已明确提出,应当由一个机构来管辖不动产的权属登记。但是这一建议要变为法律的规定还是存在好多困难。在2002年付诸讨论的物权法草案中,已不再强调统一不动产的权属登记机关。如果物权法不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其后的不动产登记法也同样难以解决。 很多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作出了房产抵押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决定。在作出这一规定时,有平衡房、地产管理机关职权的因素,但是这并非是惟一的原因,另一个原因就是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由两个机关颁发,而由一家来进行抵押登记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一方面,房、地产管理机关中的任伺一个机关都不宜在另一个机关所发的权属证书上作相关的注记;另一方面,房、地产管理机关在获取完整的信息方面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这一前提下,由一个部门来管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实际操作上确实存在问题。由于物权法并不一定能解决“由一个机构来管理不动产的权属登记”的问题。因而,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在大部分城市,还只能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这一规定来确定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经当地政府同意,非房地产管理部门也能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建设部早在1990年就以7号令发布了《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就规定了“城市房屋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公布实施以后,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抵押当事人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996年,建设部又以建房(1996)420号文发出了《关于重申房地产抵押登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紧急通知》。因此,由非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显然是没有正确地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由非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必将产生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这对于抵押当事人和负责此项工作的机构都是一件十分麻烦的事 收起